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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鄭竣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補助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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