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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廖珮珊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應為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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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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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稱謂為聲請人、被告稱謂為相對人,且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以及未檢附原處分書、復核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狀,狀內應載明原告(即原告廖珮珊)、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黃志中;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以及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何復核決定、何訴願決定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復核決定、訴願決定之文號)及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檢附原處分書、復核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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