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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富於民國99年1 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82-WY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6號前方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林榮吉騎乘車牌號碼ODQ-222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0 年7 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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