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26,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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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紅
輔 佐 人 曾慶光
葉政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麗紅於民國99年8 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U-470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外側快車道(該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違規右轉。

適有朱弘韋騎乘車牌號碼P9T-298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曾麗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朱弘韋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腓骨、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曾麗紅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弘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弘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處理員警洪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 至25頁、100 審交易205 卷第18至2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至50頁)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注意伊駕車右轉,且未煞車,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案發現場之路口前方快車道上,有除公車外其餘車輛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洪永全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處路口有交通號誌顯示快車道禁止右轉(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從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之事實甚明。

而告訴人當時騎機車沿民族一路往北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上,自難預見被告於該處路口會有突然違規右轉,而有煞車之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注意伊駕車右轉,且未煞車,亦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云云。

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實際車速為何已不記得,是警詢時警員要其陳述時速大約為何,伊才回答員警時速約40至50公里,但當時伊與其他機車騎士之車速相當,應未超速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並無證據得以佐證。

況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右轉,復於右轉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故告訴人既然遵守交通號誌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上,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所辯,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洪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且有卷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先疏未注意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號誌,違規右轉,復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腓骨、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蒙受身體之傷痛,且犯後仍一再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坦承過失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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