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33,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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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山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華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19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TH-877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1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武慶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武慶三路之車輛先行,貿然通過,適有陳逸達騎乘車牌號碼PVA- 265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蔡華山所騎乘機車左側下方車身處,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逸達因此受有右膝外傷、右第2 趾外傷等傷害;

蔡華山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陳逸達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934 號裁定應予訓誡),嗣蔡華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處理之員警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逸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逸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武慶122 巷口有停等約1 分鐘,未發現陳逸達所騎乘之機車,已到達路面中線,當時是因為陳逸達車速過快,應達7 、80公里方自行撞到我,我被撞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YTH-877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1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武慶三路交岔口時,適告訴人陳逸達騎乘車牌號碼PVA-265 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行駛,因而撞擊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下方,雙方車均人車倒地,致使陳逸達受有右膝外傷、右第2 趾外傷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 頁、6 至21、27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武慶三路122 巷欲穿越與武慶三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陳逸達沿武慶三路南向北行駛而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我當時停等於交岔路口,因為車子很多,等了一分鐘以上,沒看到車後我一出巷口就被對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達證稱:我行經武慶三路122巷口,被告突然從我右方出現,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則由被告甫出路口即肇事,顯見雙方相對距離非遠,足徵被告進入武慶三路路口時,如能細觀左方來車,應可見告訴人行駛而來予以停等,然其竟未注意,又適陳逸達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3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乃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應達7 、80公里難以注意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達證稱:我車速約以40公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武慶三路為車輛往來頻仍之道路,且當時車流量非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經證人陳逸達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28頁),並由上開卷附之道路事故圖、現場照片可知武慶三路僅劃分快慢車道,而慢車道上有廣告招牌、汽、機車停放,故武慶三路僅餘單1車道供車輛行駛,而於交通繁忙之際,自難以高速行駛於該道路上,告訴人所證,並非無據;

復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左側車身下方處車殼破損,並未有嚴重之損害乙情,足認告訴人所證其車速約40公里左右,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被告受撞擊後,雖向前滑行刮地痕達4.2 公尺,然此距離非遠,且告訴人所騎乘為重型機車、被告則為輕型機車,於2 車重量、速度均為不同之情形下,難以單因被告受撞擊後機車倒地滑行,即得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為。

又辯護意旨雖指因刮地痕距巷口約有4 公尺之距離,被告所騎乘機車應係先經撞擊後飛起約4 公尺之距離,再倒地滑行云云,然確切精準之撞擊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佐,辯護人自行繪製現場圖,自難以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謂可採。

㈣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武慶三路與武慶三路122 巷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而武慶三路劃分快、慢車道,武慶三路122 巷未繪設車道線,則被告行駛於武慶三路122 巷上,為少線道車,自應讓行駛於武慶三路上之告訴人先行。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路口,至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橫過時,已不及煞避,發生上開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外傷、右第2 趾外傷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為,與陳逸達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因告訴人無照且違規在快車道上行駛,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武慶三路慢車道因諸多障礙而無法行駛已如前述,難以苛認告訴人行駛於武慶三路快車道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既應讓行駛於武慶三路之車輛先行,不因車輛行駛於武慶三路之快、慢車道而有所差異;

又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然此僅為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無解於被告上開未注意停等讓行駛於武慶三路上之告訴人先行之過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前往就醫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又其犯後否認過失犯行,尚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所受傷害尚輕,被告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73歲,實屬年邁,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受之傷害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屬輕微,前經協調時告訴人亦不願賠償被告之損害,致和解未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少調字912 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第41、52頁),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由其所受之傷害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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