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4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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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和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建和於居所地開設「108 電腦維修工坊」,平日以安裝、維修電腦為業,並駕車載送電腦維修及安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盧建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6450-WT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鳳山火車站附近客戶家中安裝維修完竣之電腦,嗣於安裝完成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家,而於該日23時許,沿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中山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管制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再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博愛路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超越博愛路路口之停止線,左轉駛入中山東路,適未滿18歲之少年馬○○(81年1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VUI-000號重型機車,在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自顯惠一巷穿越中山東路交叉路口,直行駛進中山東路192巷,然因盧建和於紅燈號誌狀態下駕車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馬○○所騎乘之機車,馬○○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頭部外傷引發之顱內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3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馬○○之父馬才霖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馬○○之父母馬○霖、吳○珍於99年8月4日、9月3日、11月16日、100年5月26日所提出之陳情書或陳報狀,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同意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詳本院交易卷第178頁第5至13行、同頁第27行以下至該頁背面第7行、第21至29行、第179頁背面第14至20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不合,且無其他法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馬○○之父母馬○霖、吳○珍所提出之上揭書面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第10至13行,本院交易卷第176 頁背面第6 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建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馬○○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係在綠燈狀態下從博愛路左轉進入中山東路,而被害人未滿18歲,未領有駕照,應係在顯惠一巷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方遭撞及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營電腦硬體維修個人工作室,以安裝及維修電腦為業,若客戶距離較遠,便會駕車前去載送電腦維修及安裝,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客戶處安裝電腦,於返家過程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180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觀諸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又貼印有「108 電腦維修工坊、電腦維修、0000-000-000」等字樣,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至中山東路,準備沿該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至同路196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左右來車,且當時天氣情,視線佳,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撞及同向在左、騎乘車牌號碼VUI-000號重型機車之馬○○,致馬○○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引發之顱內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胸等傷害,於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背面第1至10行之不爭執事項);

核與證人許高魁、劉飛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24393號卷第72頁第11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第5行以下、第53頁倒數第7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屬實。

(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1、17頁),得見被告駕車行駛至博愛路與中山東路交叉路口時,博愛路右側上方設置有號誌燈,而對向「小北百貨」招牌處亦設置號誌燈,此外,「小北百貨」左側之中山東路192 巷口亦設有號誌燈。

被告陳稱伊係看到「小北百貨」招牌處之燈號轉換成綠燈時,方起駛左轉進入中山東路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18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另據證人許高魁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死者馬○○係騎機車自顯惠一巷穿越中山東路交叉路口,擬直行駛進中山東路192巷,燈號是綠燈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4 393號卷第72頁第13至16行)。

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從博愛路左轉至中山東路時,博愛路之號誌燈究係紅燈、抑或綠燈;

又當時中山東路直行、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交叉路口、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三者號誌燈變換之情形及順序為何?此攸關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厥為首應理清之爭點。

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之交通事故路口號誌報告書所載,得見99年7 月20日案發當時當地之號誌順序為:中山東路呈現綠燈30秒後轉為紅燈,先由中山東路192 巷(顯惠一巷)轉為綠燈15秒,在轉為紅燈後,即由博愛路西向東方向轉為綠燈15秒,在轉為紅燈後,即由中山東路轉為綠燈,以此方式循環號誌運作,循環1 周共60秒;

博愛路及中山東路192 巷之號誌,並無同時綠燈之情形等情(詳本院交易卷第145至152 頁)。

而證人許高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從住家騎機車出發,先到中山東路192 巷,打算穿過中山東路到中山東路的待轉區,至鳳山國中正對面的便利商店買宵夜。

行至小北百貨與修車廠中間的位置,正對顯惠一巷,當時之燈號是綠燈,在尚未進入中山東路路口前,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之顯惠一巷往中山東路192 巷直行過來,目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博愛路左轉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從其眼前飛過去,頭著地,並同時聽到「碰」一聲等語(同上卷第53頁背面第17行至第54頁第1 行、第56頁第17至30行)。

顯見被害人馬○○於事故發生前,係於綠燈狀態下,自顯惠一巷穿越中山東路交叉路口往中山東路192巷直行,然在尚未穿越路口前,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

易言之,被告係在博愛路燈號尚未轉為綠燈前,即於紅燈狀態下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伊係看到博愛路之燈號轉換成綠燈時,方起駛左轉等語;

另證人劉飛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從博愛路往中山東路路口行駛,與被告的車子先後在中山東路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的車子在前,其所駕駛之車輛在後,綠燈的時候,被告先左轉,其在後面跟著被告左轉,之後被告的車子便撞上從顯惠一巷過馬路之被害人機車等語(同上卷第48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52頁倒數第6 行)。

惟查,證人劉飛天證稱:博愛路之專用號誌燈在「小北百貨」那邊設置有1 個,在對面的小路旁邊(即中山東路192 巷口)亦設置有1 個,該2個號誌燈是同步的,當「小北百貨」的號誌呈現綠燈時,對面小路旁邊的號誌也會呈現綠燈,伊從博愛路左轉進入中山東路時,看見上開2 號誌燈都是綠燈等語(同上卷第48頁背面第9 行以下至第49頁第7 行)。

然此等陳述,顯與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路口號誌報告書內容不合;

且觀諸事故當地之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7頁上方照片),亦得見在「小北百貨」招牌旁所設置之博愛路專用號誌,與中山東路192 巷口所設置之號誌,並無同時呈現綠燈之情形。

從而,證人劉飛天證稱在跟隨被告之車輛左轉時,「小北百貨」與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均呈現綠燈等語,自難遽信。

再則,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得見在案發之夜間時段,「小北百貨」之招牌設有紅、藍、綠等色之燈光,因博愛路專用號誌設置於「小北百貨」之招牌旁,故就對向停等博愛路號誌燈轉換之駕駛者視野而言,該博愛路之號誌燈應會受到「小北百貨」招牌所顯示各色燈光之影響,反不若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明顯,是以,證人劉飛天於上開路口左轉之際,實有可能將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綠燈誤認為博愛路方向車輛通行之綠燈。

此外,證人劉飛天又結證稱:伊跟隨被告之車輛左轉時,中山東路橫向之車流剛結束約3 、4 秒鐘左右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52頁背面第8 至16行)。

然而,在案發時,當中山東路橫向由綠燈轉為紅燈,係先由顯惠一巷及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博愛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係在15秒之後,博愛路之號誌方會呈現綠燈,業如前述;

又既然證人劉飛天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於中山東路橫向車流剛結束約3 、4秒鐘左右,即跟隨被告之車輛左轉等情,益足徵被告於左轉當時,顯惠一巷及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確係綠燈,而博愛路口之燈號仍係紅燈,被害人馬○○係在綠燈時穿越中山東路,遭紅燈左轉之被告車輛所撞及之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辯詞,實難信採。

(三)又辯護人主張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人看見證人許高魁在場,且許高魁亦未曾向到場處理員警說明事發經過,事後方出現自稱為目擊證人,並具體陳述被害人之行車方向、車速等情,殊非無疑。

惟查證人許高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騎機車的人已經倒在地上,後腦出血,安全帽飛出去,伊當時要求救護車上之醫護人員不要動該傷者之後腦,直接將她抬上車,但醫護人員還是將傷者翻身;

伊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脖子及頭部受傷,預估約兩個禮拜應可復原,本想去探視一下其傷勢情況,後來是直接向被害人藥局的同事,問及被害人之傷勢,並告知其當時曾目擊車禍即在場幫忙,之後被害人之藥局同事便請其留下聯絡方式,其方會前去作證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4393 號卷第72頁第25至27行,本院交易卷第55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56頁第1 行)。

因證人許高魁所稱被害人遭撞及後,安全帽飛離被害人等語,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與被害人所呈現之血跡處是在不同位置之情相合(參警卷第11頁);

且就被害人之傷勢部位而言,亦與被害人屍體相驗結果所示,被害人右後頭部有頭皮下血腫、右外耳道有血跡之情狀相合(詳99年度相字第1365號卷第26頁),是認證人許高魁確曾目擊本件車禍,其所為之上揭證詞足堪採信。

況且,證人即警員黃照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救護車已將被害人載送急救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57頁第4 至6 行),而證人許高魁則證稱:伊係在救護車離開現場時,即行離去等語(同上卷第57頁第10、11行),從而,員警黃照讚於案發時自未曾見到證人許高魁在事故現場,當屬實在,然並非得據此推論證人許高魁未曾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質言之,辯護人之上揭主張,洵非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未滿18歲、未領有駕照,且未將安全帽扣上,方發生本件車禍及死亡結果等語。

惟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於事故發生後雖已飛離,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於事發前並未將該安全帽之帽扣扣上。

況且,縱令被害人未扣上安全帽,且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然此亦係行政罰鍰之處罰問題,與是否必然會發生車禍及受傷,並無一定之關聯性,要難認該等違規行為即係本件過失犯行之當然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盧建和係從事業務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及車前狀況,即在紅燈狀態下貿然駕車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以駕車至客戶處維修、安裝電腦為其日常業務範圍之一,則被告於安裝電腦後駕車返家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及車前狀況,闖紅燈撞及被害人致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嗣經蒞庭之檢察官變更為業務過失致死罪(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背面第3、4 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場協助處理事故之員警調查肇事,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黃照讚證述綦詳(詳本院交易卷第45頁第4 行以下),故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交叉路口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於紅燈狀態下起駛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倒地成傷,進而傷重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年餘,被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稱良善,另考量其之犯罪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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