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易,5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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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37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正煌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其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沿海路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直至同日下午5 時許飲畢,詎其於酒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ZE-0195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檳榔攤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69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溪路19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追撞在其右前方行駛、由劉俊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86-JWE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俊龍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併尾椎骨位移、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吳正煌明知其已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該處。

劉俊龍見吳正煌駕車逃逸,乃負傷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嗣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38 之8 號旁,將吳正煌人車攔下,並報警前來處理,嗣到場處理警員對吳正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95 號前,扣得吳正煌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擦撞劉俊龍機車所掉落在地之右前保險桿下方燈罩碎片,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劉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吳正煌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係被告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11、12頁、偵1 卷第13、14頁、本院2 卷第36至4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8 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2、13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在建佑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本院2 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2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確有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與告訴人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不知道伊有撞到告訴人,是直到告訴人騎機車追上伊,將伊攔下來時,伊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195 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除據本院論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如前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11、12頁、偵1 卷第13、14頁、本院2 卷第36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16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揭駕車離去車禍現場之行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沿西溪路由北向南行駛,結果在西溪路195 號前,伊機車的車尾遭1 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導致伊整個人飛了起來,然後屁股著地,再整個人往前趴在地上,伊的機車也有倒地滑行,而肇事車輛與伊機車發生擦撞後,有先停車停了約10秒鐘,但車上沒有人下車,之後就往前行駛逃逸,伊見狀後,乃將該車的車牌號碼記下來,並爬到機車旁邊,要將行動電話開機打電話報警,但因為行動電話開機需要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撥通,所以伊就忍痛騎乘機車,沿肇事車輛車行方向追趕,結果在西溪路138 之8 號旁,伊見到肇事的自用小客車,遂上前加以攔阻,並質問駕駛該車的被告為何要肇事逃逸,之後伊打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還責罵伊說「事情可以『喬』,又不是不能『喬』,為何要報警」等語(見偵2 卷第11、12頁、偵1 卷第13、14頁、本院2 卷第36至41頁)。

是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身體既有彈飛再落地之情形,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有倒地滑行之狀況,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均甚易察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其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是否可堪採信?已有所疑。

再者,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有停車約10秒後方又駕車離去之舉,且此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2 卷第45、46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若不知悉其已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則其何以會無故停車10秒方又前行?此實與常理未合,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95 號前,而被告遭告訴人攔下之地點為西溪路138 之8 號旁,又被告當時之住所係在西溪路169 號(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因此,被告之住所係在車禍發生地點及其遭告訴人攔阻地點之中間(此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2 卷第41頁)。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要駕車返回住處(見警卷第4 頁、本院2 卷第15頁),從而,被告若非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而欲逃逸,衡情其當應自事故現場直接駕車返家,方符常理,豈會駕車超過其住處而在西溪路138 之8 號旁為告訴人攔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上開駕車超過住處之駕駛行為,又未能提出任何解釋(見本院2 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確已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無訛。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且如前述,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後,告訴人身體有彈飛再落地之情,則於此狀況下,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乙節,自應有所知悉,然被告卻仍無故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見到肇事車輛逃逸後,因為是爬行到機車旁,且一開始要將行動電話開機打電話報警,所以發動機車去追肇事車輛時,距離車禍發生的時間,已過了約3 、4 分鐘,但騎機車上路後,伊卻只花了約22秒,就在離車禍現場行車距離約300 公尺處,發現肇事車輛,且攔下該車時,車後座還有1 男1 女,該1 男1女嗣並馬上離開肇事車輛,所以伊懷疑從車禍發生後到伊攔下肇事車輛期間,該肇事車輛是否有更換駕駛之情(見本院2 卷第36至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尚有其1 男1女之友人(見本院2 卷第15、44頁)。

告訴人雖依據上情而質疑本件車禍事故有無更換駕駛情形,然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ZE-0195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乙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是由被告自行駕駛該車輛,實乃符合常理之事;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非但係酒後駕車,又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而一般人均知悉於此狀況下駕車發生車禍事故,將會遭加重處罰,是本件若非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於此狀況下,仍為他人頂替刑責;

至告訴人所指上情,應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雖旋逃離現場,惟因不知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如前所述,被告住處係在車禍現場附近,惟其既已逃逸,自不能掉頭返回住處),方緩慢前行所致。

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本件案發當時,上開肇事車輛非為被告所駕駛,是尚難以告訴人前揭陳述,而論謂被告並無駕駛本件肇事車輛之情。

(四)綜上,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併案部分(即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因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燈罩碎片,僅能作為證據,而與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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