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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富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晚上8 時58分許,駕駛車號CM2-29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182 巷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王復興駕駛之XWT-711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右手肘雙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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