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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安無罪。
理 由
一、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啟安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484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以下皆同)成功路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行至成功路86-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OWY-656號機車,亦沿同方向在前行駛之康千紅,當場造成康千紅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右膝脛骨外髂及髂下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及右胸挫傷之傷害等詞,因認被告李啟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李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康牽紅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且就該車禍因猶豫來不及反應,煞車較慢之事實;
②告訴人康千紅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具結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訪談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6張,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撞擊之事實,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④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⑤另依法院勘驗結果,兩台廂型車係先停在快慢分向線右側,且佔據全部慢車道,而告訴人係在第二台(較前)之廂型車車頭處被撞,與現場圖顯示快車道上有刮地痕相符,顯然告訴人機車在左繞過第一台廂型車後已直行,而非突然左偏,參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陳在兩公尺外即看到告訴人車,且當時時速40公里,案發地前停有車輛,衡情被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注意其前方狀況,乃其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肇事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啟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切入快車道,伊看到告訴人切入車道是在兩公尺前,以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計算,才0.2秒的時間根本反應不及等語。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即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其中第2項所稱「直行車」係指未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亦即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即應注意後方之直行車輛不致於因其變換車道而煞車不及以致發生車禍事件,換句話說,此時之路權係歸屬原行駛車道之直行車,並非以發生事故時在前之車輛即為該條所稱之「直行車」,否則不異鼓勵「搶進在前」之駕駛人,徒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②由此延伸可知,直行車因前車突然變換車道而煞車不致肇事時,如直行車並無故意加速之情形時,應認為係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未保持足以安全變換車道之距離所致,因此等突然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並非直行車駕駛人所得「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時自無從要求該駕駛人應遵守同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㈡①本案告訴人雖堅持其並未變換車道,係被告超車不慎撞擊所騎乘機車為肇事原因,然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兩車肇事地點係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見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16464號卷,下稱警卷,頁13);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開始時間為2010年5月6日15時37分,至15時38分26秒時畫面右邊出現被告所駕駛的銀白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中心,38分27秒時,被告稱他的車子與廂型車中間就是告訴人,惟告訴人稱該畫面並沒有她自己。
38分28秒,被告稱這時剛好發生碰撞,因為煞車燈亮起。
38分30秒,告訴人已經倒地,倒地位置為第二台廂型車(較前面那台)車左前方。
在被告這台車撞到告訴人之前,汽車開的道路上無法看到告訴人,直到發生碰撞才能確定告訴人之位置。
38分34秒被告車輛停往路邊,畫面到15時39分17秒結束(見本院10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頁3 ),顯然在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見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
⑶再從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則均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由此已可推知告訴人在行經肇事路口時係有變換至被告直行之車道,告訴人前揭所稱係有誤會。
②從上揭勘驗結果亦可見現場係有廂型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為閃避該停放車輛而變換車道雖屬正常合理之駕駛反應,然⑴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牌照係往上翹起,並往內凹陷,被告所駕駛汽車則係右前方保險桿有一前至後的曲線刮痕(見警卷頁18、19所附照片),可推知當時兩車撞擊時並非直後的撞擊方位;
⑵依告訴人接受警方訪談時所稱「我於99年5月6日15時30分許,由國稅局報稅完欲返家,我騎普重機OWY-656沿成功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時,因前方有停一部車,我便向左轉時遭李啟安所駕駛自小客ZH-4849沿成功路南往北行駛由後追撞致使我受傷送醫治療」等詞(見警卷頁11),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在李啟安的前方,李啟安要超車,他超車不當才會撞到我車牌的左後方,造成我人車倒地,是李啟安幫我叫救護車的。
(問:你在警局稱路邊有停放2部車子?)是,但我已經超過第1部車子,被告才由後方撞上我的機車」等語(見99偵36144號卷頁7),均堪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變換車道,僅其所稱已超越路邊停放之第1部箱型車始遭被告撞擊,僅屬此係告訴人所應保持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或係被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之爭執;
③然以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在15時38分26秒時,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於28秒則煞車燈亮起,是在26秒時,告訴人尚未變換車道至被告前方,於間隔2秒後,始在被告直行車道有煞車反應,則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映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被告當時所需要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顯然超過一台廂型車的車身長度,亦遠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所稱看到告訴人時之距離2公尺(見本院100審交易584號卷頁14),又以15時38分28秒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時,往前回推四分之三秒,甚至回推到26秒、15時37分畫面開始時,均未見得告訴人已行駛在被告直行之車道上,輔以告訴人於前揭警方訪談記錄所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多少公里?肇事前有無煞車?有無煞車痕?)時速不清楚。
肇事前沒有煞車。
煞車痕經警方測量為0.0公尺」等詞(見警卷頁11),益見告訴人當時見車道前方停放廂型車,隨即未煞車即變換車道至被告直行之車道;
④參照前揭兩車撞擊方位及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當時變換車道時之距離並不足以令後方直行車道之被告有足夠之反應距離,是本件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變換車道並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㈢綜合以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為閃避路邊停車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至被告直行之車道,參照前揭說明,並非被告所得注意即可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100年8月5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00交簡912號卷頁30、100審交易584號卷頁20)相同結論,是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李啟安之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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