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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35號
被 告 劉民凱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8巷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凱於民國99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ZYH-511號輕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往高雄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上之興中陸橋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民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68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眼睛通紅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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