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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自摔受傷,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99年8 月間復犯本罪,顯見其毫無悔改、警惕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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