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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欄之記載為「王志瑋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90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90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56.27MG/ 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摔受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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