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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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