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2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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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新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新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LIK-623 」應更正為「LIK-023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新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已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4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209號
被 告 宋新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戶政
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208巷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新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9年1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飲用啤酒至同日20許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LIK-623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廣州一街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S4-3406號自小客車、沿三多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家樂發生交通事故,宋新俊因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醫院對宋新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新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家樂之警詢筆錄。
(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綜上,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新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竟猶執意酒後駕車重蹈刑章,顯見其未曾記取前次教訓,對法律秩序缺乏尊重之念,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各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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