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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飲用啤酒、高粱、威士忌等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457號
被 告 林德財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德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6時起至22時止,分別在高雄縣美濃國中旁之路邊攤及其住處飲用威士忌、3瓶啤酒及1小瓶高樑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48分前某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OUJ-751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回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6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45巷15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財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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