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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WD-501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13 之2 號前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㈢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
此外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與臉部潮紅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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