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元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佳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後,未為救護,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斟酌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856號
被 告 許元平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路6巷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平於民國99年5月31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VE-9755號小客車,沿高雄縣彌陀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車前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李佳祐飲用酒類後騎乘號碼7HR-96 1號機車,亦同方向行駛於許元平小客車前方,嗣行經中正西路12之1號前時,許元平未及注意,即由李佳祐左後方撞擊李佳祐之機車,李佳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元平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將李佳祐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現場停留短暫時間後,亦未下車處理,即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此時恰有路人張豐隆目擊許元平肇事逃逸之情狀,記下許元平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許元平之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
│ │之供述 │駛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
│ │ │,惟辯稱並不知悉有擦撞│
│ │ │肇事即離開現場 │
│ │ │ │
├──┼───────────┼───────────┤
│ 2 │證人張豐隆警詢之證述 │發現被害人遭撞擊受傷,│
│ │ │由證人記住車號,被告肇│
│ │ │事後車輛僅稍作停留,未│
│ │ │下車即離開現場,足見被│
│ │ │告已明知有肇事,始會停│
│ │ │留後再行離去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車禍受有傷害及事故│
│ │表1份 │現場之情形 │
├──┼───────────┼───────────┤
│ 4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被害人確有如起訴事│
│ │紙 │實所列之傷害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祐於警│證明被告確有撞擊被害人│
│ │詢及偵述之證述 │之車輛,且並未下車救助│
│ │ │,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6 │機車及汽車照片共16張 │證明當時被害人被撞擊之│
│ │ │情形嚴重,而被告之車輛│
│ │ │外觀雖無重大毀損,惟此│
│ │ │部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 │
│ │ │個月之久,車輛已修復,│
│ │ │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 │ │認定。 │
└──┴───────────┴───────────┘
二、按一般車輛撞擊其他車輛,駕駛者應感覺操控車輛之情形有異,本件觀之被害人車輛毀損嚴重,地上有長達5公尺刮擦痕,且被告係由後撞擊機車,被告自應有所察覺,且應下車查看有無異狀,始符常情,被告肇事後竟諉稱完全不知情,始駕車離去,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