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6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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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稟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9年度偵字第36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稟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稟容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2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夜市旁之超商前,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IIB ─31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五甲一路53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擦撞徐榮延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WJ─674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稟容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醫治,於翌日凌晨1 時54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5.8MG /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證人王保強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即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劉稟容於接受抽血檢驗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劉稟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接受抽血檢驗後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69號
被 告 劉稟容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6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稟容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IIB─319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途經五甲一路53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擦撞徐榮延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WJ─674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稟容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於翌日上午1時54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5.8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稟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報告單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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