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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李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以米酒燒煮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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