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682,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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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楊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劉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8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709號函暨病歷資料、2010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桂蘭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事實,然辯稱:伊承認倒車,倒車的時候伊慢慢倒,但是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永祥證述:伊當天確有聽到現場有四位女士談論發生交通事故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看到告訴人左腳踝受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8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709號函暨病歷資料、現場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

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其自應依上開規定遵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當時天後晴,路況良好明確,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於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在該處停讓,即貿然倒車,造成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

被告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承認因過失傷害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伊倒車沒有注意後面車子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上漆痕顏色與告訴人機車車身之顏色相符,而擦撞漆痕之位置約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車牌下方保險桿處,可知當時被告車子該處應有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否則擦撞痕跡所留之漆痕不會在被告後方之車牌下方保險桿位置,且如係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車子,則被撞擊處應係在被告車子左側之尾端而非在其車後車牌下方保險桿處,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後方車輛及行人之狀況,而撞及騎乘機車至後方而過之告訴人楊桂蘭,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告訴人僅願將賠償金額減為4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復審酌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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