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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所載「黃國豊」均更正為「黃國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58號
被 告 黃國豊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3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豊於民國99年9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台17 線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R─0701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台17線維仁橋前遭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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