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863,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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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2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00002781號函檢附吳順成病歷資料函覆表。

㈡被告林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吳順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目前仍有意識障礙,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故車禍事故對被害人吳順成確有造成難治之傷害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00002781號函檢附吳順成病歷資料函覆表1 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甚明,故核被告林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吳順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迄今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70 萬元,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786號
被 告 林彥宇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1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50巷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宇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8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30-CEY號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吳順成騎乘車牌號碼
YZP- 665號機車,沿林彥宇同向右側車道行至上開路段與吳鳳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欲至吳鳳路,林彥宇因超速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順成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順成之配偶吳蔡英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彥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    │                      │牌號碼030-CEY號機車,因 │
│    │                      │超速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
│    │                      │吳順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形 │
│    │一)(二)、交通事故談│   。                   │
│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2)證明被告林彥宇超速行 │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駛,以及被害人吳順成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未依兩段式左轉均為肇 │
│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因素。             │
│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
│    │覆議意見書            │                        │
├──┼───────────┼────────────┤
│3   │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 │證明被害人吳順成受有上開│
│    │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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