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935,2011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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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
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七行關於「宣告緩刑4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 年」;
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一、十二行關於「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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