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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3時許離開」應補充為「凌晨3 時許離開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友就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可參。
又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 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查被告王正中於99年2 月3 日凌晨3 時許飲酒後即騎乘機車返家休息,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復騎乘機車載友就醫,而於同日9 時4 分許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依據前揭函釋,被告上開2 次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均應逾每公升0.65毫克無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凌晨3 時許及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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