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197,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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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500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24巷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隔日(6日)凌晨零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OKN-16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6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自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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