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16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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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喜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喜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首段補充為「巫喜瑞未領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之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7行補充更正為「562-EAZ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

另關於「林峻明」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峻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喜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考;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自屬酒醉駕車;

另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機車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酒醉且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峻銘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且上開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法條不同情狀之加重,自毋庸遞加之。

再本件被告未於到場員警知悉肇事人前主動表明身分並坦承為肇事人,業據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2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和街時,逆向橫越馬路,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再被告經本院通知試行調解程序後,仍未到庭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認其毫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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