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273,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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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昶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淵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16日23時至翌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友人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H8W-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惠民巷89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往國軍左營總區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4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照片12幀在卷可稽,是被告飲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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