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277,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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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燕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中飲酒,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號ZM─8389號自小客車行駛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74號前,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中山南路上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鋼雄所駕駛之8515─XD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碰撞,致林鋼雄受有下背痛、血尿之傷害,嗣經何金燕主動報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0MG/L(酒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100 年5 月25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三、核被告何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鋼雄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

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罪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且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對社會公眾於道路駕駛之安全已生實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何金燕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784號
現居高雄市路○區○○路768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燕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下午2時56分,在高雄市路竹區○○○路74號駕駛ZM─8389號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本應注意中山南路上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鋼雄所駕駛之8515M─XD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碰撞,致林鋼雄受有下背痛、血尿之傷害。
二、案經林鋼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証人林鋼雄警詢証言(三)診斷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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