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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00 年6 月16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趙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定國、陳張珠、邱張秀鈴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道路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行駛由告訴人鄭定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因而依序推撞前方由黃雄生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鄭定國、陳張珠及邱張秀鈴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無業,且其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64號
被 告 趙景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58號之1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105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景仁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3-861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318.5公里下中正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定國駕駛車牌號碼XF-1695號自小客車、黃雄生駕駛車牌號碼4679-MF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張珠、邱張秀鈴亦沿同方向行至上開路段,並因下交流道口塞車而處於停止之狀態,趙景仁駕駛前揭車輛竟不慎自後方追撞鄭定國所駕駛上揭車輛,並因而依序推撞前方黃雄生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分別致鄭定國受有腹部挫傷並腸繫膜列傷及腹內出血、頭部外傷;
陳張珠受有頸部肌肉拉傷;
邱張秀鈴受有右眼框周圍擦傷與淤腫等傷害結果。
趙景仁並報案處理且於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
二、案經鄭定國、陳張珠、邱張秀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雄生、告訴人即證人鄭定國、陳張珠、邱張秀鈴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趙景仁平日駕駛自小客車,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自後方追撞前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定國、陳張珠、邱張秀鈴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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