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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酒後駕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補充為「(王春源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春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影本1 份」。
二、核王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於99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交岔路口之狀況,而撞及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欲兩段式左轉至華興街之告訴人鄭和,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曾有公共危險及違反商標法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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