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378,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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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雪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雪琴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洪敏惠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戶名:洪敏惠,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六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一、第6-7 行「受有受有上、左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腳第2 、2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上背、左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腳第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外; 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黃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洪敏惠受傷,惟念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其有悔意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洪敏惠分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林黃雪琴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雪琴於民國99年8月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R-72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學路5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向步行於快車道上之洪敏惠,致洪敏惠受有上、左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腳第2、2、4、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雪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敏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9 張在卷可參。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
又告訴人於99年8月7日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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