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420,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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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之「車號F5-ML 號自小貨車」,更正為「車號F5-2381 號自小貨車」、第12行第1 句後面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佐,且因此肇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景彬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05號被 告 陳江振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振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九曲堂附近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F5─ML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成功橋外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其服用酒類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前方王景彬所騎乘之707 -KEK 號重機車,王景彬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陳江振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王景彬送醫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並提供車號而循線查獲,並於翌日凌晨0 時55分許,對陳江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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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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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江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
│    │                    │駕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
│    │                    │急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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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王景彬之指訴  │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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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
│    │濃度測試單各1 份。  │精成份測試,竟達每公升0.94│
│    │                    │毫克,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
│    │                    │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
├──┼──────────┼─────────────┤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肇事現場位置、行車方向、撞│
│    │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擊點等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    │。                  │                          │
├──┼──────────┼─────────────┤
│五、│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而受有│
│    │紙                  │背部挫傷、多處擦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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