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46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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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毓庭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毓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第48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一卷第6、23 頁,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在卷可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純汝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純汝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過失傷害罪部分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6、2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偵、審等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於肇事不久即與告訴人劉純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薛毓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15巷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毓庭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2-EBD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義華路路口處,本應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純汝駕駛車牌號碼ONB-918號機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劉純汝受有受挫傷之傷害,詎薛毓庭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等情,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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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號│              │                                │
 ├─┼───────┼────────────────┤
 │一│告訴人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情形。│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  │場圖、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談話│                                │
 │  │紀錄表、照片。│                                │
 └─┴───────┴────────────────┘
二、核被告薛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請斟酌其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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