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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韶芹
被 告 蔡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其曾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交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以地政士為業,又被告酒醉夜間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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