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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某分」、第12行「25分許」應更正為「29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上開科刑及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黃得義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5巷
35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義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73-DA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漢口街口處,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發現黃得義全身酒味,經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為憑。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59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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