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487,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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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 行「進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林振元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林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其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林振元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元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芭樂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AM-647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695號前,為警方攔檢進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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