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594,2011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三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 行「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林三元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103巷11弄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元於民國100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GD-366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其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8號之際,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65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三元經傳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參考法條: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