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25,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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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第2 句之「雙膝挫傷」更正為「雙膝擦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且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 告 顏來成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2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來成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夜市內飲用藥酒1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6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7H-9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石安175 號前,不慎駕車撞及行人沈李夜合,致沈李夜合受有臉骨骨折、胸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來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李夜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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