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49,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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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猶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LX-4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2 罐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闖越紅燈,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事故,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及早為警查獲,幸未肇事,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文康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64巷34弄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康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OLX-4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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