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50,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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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鴻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呂鴻材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04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材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YS-7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3號前,因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24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鴻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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