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發丁
潘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117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發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潘世明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IL-706」更正為「IL-7066 」,證據部分增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發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潘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又被告潘世明與被告潘發丁為父子關係(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被告潘世明意圖使被告潘發丁隱匿,因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潘發丁行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
被告潘世明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本不宜寬貸;
然而,告訴人因調解成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潘世明出於父子情誼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尚屬可憫,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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