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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增列「(陳清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張裕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騎乘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484號
被 告 陳清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00年1月30日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WV-378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加速行駛通過,不慎擦撞張裕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WT-537號重型機車,致張裕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右手、頭部挫擦傷,詎陳清華於肇事致張裕仁受傷後,竟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張裕仁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清華於警詢中及偵│坦承駕車於案發時、地,所│
│ │查中之自白。 │駕車輛有發生擦撞,並肇事│
│ │ │逃逸之全部事實。 │
├─┼───────────┼────────────┤
│二│被害人張裕仁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
│ │結證。 │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
│ │ │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逃逸│
│ │ │之事實。 │
├─┼───────────┼────────────┤
│三│被告所駕駛WV-3789號自 │1、WV-3789號自小客車前車│
│ │小客車及XWT-537號重型 │ 窗確有明顯擦撞痕跡。 │
│ │機車、案發現場之照片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1張。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及導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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