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5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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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峰源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 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當時伊意識狀況清楚,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多話及酒容酒味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 mg/L 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 mg/l ,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20號
被 告 許峰源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楊厝巷2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溪北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源於民國100年4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00年4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U─6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0年4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加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峰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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