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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建良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其雖於偵訊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影響云云,惟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
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
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81號
被 告 唐建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巷9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良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3 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A3─995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大寮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1 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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