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64,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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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杰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2.89mg/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
被 告 劉杰鑫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鑫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7巷7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同年12月14日14時23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532-HHB號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岡山鎮○○○路與岡燕路口時,因駕駛不穩,不慎撞及由吳惠卿所駕駛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同向在前行駛,適亦至該處停紅燈之車號3A-8915號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132.8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64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卿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劉光雄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2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杰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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