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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楊木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 年5 月10日0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忌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23號
被 告 楊木村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76巷6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3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村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987-X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交岔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5MG/L。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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