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66,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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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賢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賢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樑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馬賢修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賢修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10時起,先在友人家中飲用高樑酒後,繼又於14時許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6HX─792號普通重機車,嗣於同日16時55分,馬賢修騎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路與民族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賢修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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