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6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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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許基龍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基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106號住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M-370號重機車離開,於同日20時8分許,行至高雄市大寮區○○○縣道與保福路口時,因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基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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