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74,2011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榮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請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固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惟係於88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且至犯本件犯行期間並無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