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7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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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李國盟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國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有上述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63號
被 告 李國盟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盟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 年2月25日21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6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DM─4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廠邊三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盟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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